【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范】論檢察機關實現執法理念的四個轉變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切實轉變思想觀念,努力提高執法水平。愛思范文25http://fanwen.is97.com圍繞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檢察機關應轉變以下四種執法理念:
一、從執法“治民”向執法“為民”理念轉變
由于歷史原因,我們往往認為執法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是“刀把子”、是專政的工具。在司法實踐中,執法“治民”觀有諸多表現:
1.執法就是專政。在執法過程中總是以另類的眼光看人,輕易地把當事人當作專政對象,進而采取一些粗暴、野蠻的手段,如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對當事人態度蠻橫,有的在訊問嫌疑人時體罰虐待,有的在調查取證時無視無罪的證據,只搜集有罪的證據,等等。
2.執法就是管人。部分檢察人員思想觀念上還帶著以人治為主要特征的專制思想,心理上存在治人者的強烈欲望。在接待群眾來訪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總是習慣以管人者自居,對待群眾特別是對生活在底層的弱勢群體態度蠻橫,甚至刁難、辱罵,蔑視公民的基本權利。
3.執法就是執權。一些檢察人員把執法過程簡單地視為行使公權的過程。為了顯示他們擁有的特權,在當事人詰問或作出被視為有礙自己面子的行為時,把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恃權枉法,仗勢欺人,耍特權,抖威風,不惜踐踏法律,踐踏公民基木權利。
古人曾言:“法令行則國治,法令馳則國亂。”而法令之行,在于執法者,如果執法者的理念存在問題,法令怎能正確施行呢?筆者認為要樹立“為民”執法理念,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1.執法態度上要有親和性。在執法時展示給民眾的應是親近、和藹、保護,而不是展示權力、炫耀武力、張揚暴力。在執法過程中要努力貼近群眾,切實改變官僚衙門作風,強調尊重人權、服務社會。
2.執法程序上要有便利性。在法治社會,最寶貴的法治資源是人民對于法律的信仰和認同。檢察機關要讓民眾知法守法,就必須要在執法過程中給公民以必要的便利。如在查辦職務犯罪時讓嫌疑人及時獲取律師的幫助,及時告知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傳喚證人時盡可能地照顧到證人的時間和地點。在行使法律監督權時也要從方便群眾的角度出發,避免神秘化和高高在上。
3.執法方式上要有通俗性。應避免法律專業知識成為與老百姓溝通的障礙,在接待控告申訴時盡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交流;在法制宣傳時要用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讓老百姓聽懂、讀懂、看懂;在進行職務犯罪預防時要充分調動人民群眾的積極性,形成群防群治態勢,使我們的執法活動懷親民之心,辦便民之事,行利民之舉,展示公正、文明的檢察官形象,取信于民。
二、從“懲治犯罪”向“維護正義”理念轉變
隨著依法治國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國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片面的“懲治犯罪”執法觀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實踐中,僅追求“懲治犯罪”功能、忽視“維護正義”的現象時有發生。
1.惟數量論。有的檢察院在執法活動中存在著“數量第一”的錯誤傾向,表現為:一是查辦職務犯罪追求“立案”數,將立案數作為衡量工作業績的主要標準,導致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質量嚴重下降,撤案率、不起訴率高和起訴率、有罪判決率低等情況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形象;二是在行使刑事法律監督權時,過于追求“立案監督”數。在行使審判監督權時,對人民法院的判決只要與檢察機關認定有出入,便動輒行使“抗訴權”,造成抗訴案件改判率低的局面。
2.惟重刑論。主要表現在,一是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用盡一切辦法也要將小案做成大案,對掌握一定權力的官員戴著有色眼鏡來審視;二是在批準逮捕時,不合理運用逮捕的三個條件,將逮捕作為“懲罰”手段而不是防范措施。對于報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考慮較多的是為了偵查部門調查取證的需要,而極少考慮嫌疑人權利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往往有拔高的趨勢,定性時首先考慮的是重罪,出庭公訴時對案卷中明顯存在罪輕、無罪證據不予舉證等等。(責任編輯:愛思范文http://fanwen.is97.com)
3.惟功利論。執法中的功利性主要表現為過多地強調執法的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一是對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群體性事件、上級督辦案件、領導批示的案件,有的檢察院基于政治上的考慮,基于社會治安形勢的壓力,基于被害人親屬對抗情緒等綜合因素,以捕代偵,懲治的目的占據第一位;二是利益驅動現象始終存在,辦人情案、金錢案、關系案,特別是當地方財政的財力不足以支付檢察院正常開支時,抓經濟效益,以罰代刑就有了堂而皇之的理由,等等。
筆者認為,只有在懲治犯罪、保護社會讓位于維護正義、保障人權作為執法的第一選擇時才符合依法治國的本質,才能真正實現“法治”。要達到這一理想追求,檢察機關在執法中就應當樹立以下幾種意識:
1.人權保障意識。首先,我們必須在執法中體現人文關懷精神,對嫌疑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予以必要的重視和尊重。實踐證明,我們在審訊嫌疑人時放下架子,尊重其人格往往會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而且在尊重其人格、保護其隱私、維護其名譽前提下獲取的口供往往更加真實,更加不易翻供。其次,要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辯護權,一方面,對嫌疑人自行辯護要引起足夠的重視,不能簡單地視為“抗拒”、“狡辯”、“不老實”,另一方面對嫌疑人的律師要給予充分必要的辯護條件,不要輕易限制會見的次數,不要人為地設置障礙,對辯護人提供的合法申請應當盡可能滿足,樹立“我讓你充分行使辯護權還能給你定罪,說明你真正是有罪”的逆向思維。第三,要切實保障嫌疑人的健康權,要堅決杜絕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現象,也要加強安全防范,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2.依法行使權力意識。執法者行使權力,要嚴格依法進行。在執法過程中,一是要讓執法更加規范,減少隨意性,各業務部門要嚴格按照規范方案進行操作,初查時要有初查方案,偵查時要有偵查預案,制定詳細的計劃;二是要讓執法更加嚴謹,對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嚴格控制,防止濫用權力;三是要讓執法更加理性,不因領導的好惡來辦案,不因人事變動影響辦案進度,不因領導壓力放棄原則,敢于和善于辦案,堅持真理,不被金錢、權力、人情所左右。
三、從有罪推定理念向無罪推定理念轉變
有罪推定是一種先入為主的認識過程,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主觀主義的思維方式,是從理性直接到感性的認識方法,這種認識是與真理的發現背道而馳,因而是不可能正確的。而無罪推定的思維方式是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在沒有調查取證之前我們不能將嫌疑人視為有罪之人。在執法過程中有罪推定的思維方式主要表現為:
1.認為犯罪嫌疑人等于有罪之人。如在偵查階段只要有人舉報,只要一立案偵查,對方就肯定是有罪的;再比如我們在審訊時習慣上總是一開頭就問:你知道為什么叫你來嗎?潛臺詞就是:你沒有問題我們怎么會找你,這就是有罪推定思維下的一種潛意識;在審查逮捕階段,對某些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總認為反正是有罪之人,捕了總不錯。這些表現恰恰是“有罪推定”在作祟。
2.認為嫌疑人的辯解等于抗拒。一是剝奪嫌疑人的自我辯解的權利,將自我辯解視為逃避罪責。二是濫用訴訟程序,諸如刑訊逼供、誘供、指供,一旦嫌疑人“拒不交代”就上措施,名曰加大審訊力度,實則危害被追訴者的人權,以至造成冤假錯案。三是疑罪從輕,對于某些社會影響較大,被害人情緒激烈,上層領導關注的案件,明知證據不足但為了所謂的社會穩定,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不是作無罪判決而是作輕罪判決,美其名曰“好歹保了一條命。”
3.認為嫌疑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就等于有罪。一是偵查部門總會產生“你有什么證據證明你沒有犯罪”的詰問,這種問話在審訊筆錄中常常可以看到,偵查人員認為證明嫌疑人無罪的責任者是嫌疑人而不是偵查者,事實上這嚴重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分配規則;二是在偵查過程中,只收集有罪、罪重的證據,不主動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三是在公訴過程中向法庭提供有罪證據,對案卷中明顯存在無罪、罪輕的證據不舉證,或不移送;這些都與“無罪推定”原則格格不人。(責任編輯:愛思范文http://fanwen.is97.com)
4.認為證據不足不等于無罪。在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式中,追求的是“實體真實”而不是“法律真實”,所希望達到的結果是空中樓閣式的實體正義,而不是證據規則指引下的“法律正義”。因此,執法者常常認為某人據推斷就是有罪,只是證據不能形成鎖鏈,寧可錯判、輕判,而不可錯放。甚至認為,你確實有罪,只是我們目前還沒有確鑿的證據,但關押你,判你刑總是不會錯的。表現在執法時就是有的案件久拖不決、嚴重超期囂押,等等。
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理念的轉變,是一種思維方式的轉變,更是一種認識方法的轉變,需要一個比較長時間的過程。除刑事訴訟法作必要的修改,確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權外,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還要在認識上有所轉變。
1.正確認識探索“反對自我歸罪”的規則。在我國刑訴法修改之前,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偵查案件時,可以嘗試使用這一規則,一是在審訊中除嫌疑人自愿交代,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我們的重點在于怎樣使其自愿交代而不翻供;二是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獲得的口供應當堅決排除;三是對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檢察機關可以在公訴出庭時使用量刑建議,請求法院兌現“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
2.正確認識“證據裁判主義”證明方法。證據裁判主義是“無罪推定”的核心內容之一。在這種證據方法指導下,一是必須堅持控方舉證,任何證明被追訴者有罪或無罪的責任均應由控方承擔。如果控方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后果,這一后果不能由被追訴者承擔;二是任何事實的認定都要用證據加以證實,堅決杜絕推測、猜想、假設、想當然等方法證明;三是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一律不準使用“疑罪從輕”、“疑罪高掛”的方法處理,而應有罪起訴、無罪放人。
3.正確認識口供的價值。口供的價值在于印證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而不是相反,要將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證據上。在初查階段不得接觸犯罪嫌疑人,一切圍繞其他證據進行;在偵查階段要將口供作為其他證據的補強證據而不是原始證據;在審查逮捕階段主要不是審查口供,而是審查有無逮捕的必要性;在審查起訴階段要有對每份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進行懷疑的勇氣,而不是重點審查構成何罪。
四、從重實體輕程序向實體與程序并重的理念轉變
程序公正不但是依法治國的重要標準,也是人權保護的有效途徑;既是文明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權威的根本基礎。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正義,只有程序正義才能真正構建和諧社會,才能使民眾對法律、對法治充滿信心。為此,筆者設想樹立實體與程序并重的理念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承認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程序既不是虛無主義的表現,也不是絕對的工具主義價值體現。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自身必須符合正義的要求,即具有程序內容合理性原則以及不明確即無效原則。同時程序的參與者地位應得到尊重,即嫌疑人的自主意志、人格尊嚴和道德信仰應受到保護。在承認程序公正具有獨立價值的前提下,規范我們的執法行為,徹底擯棄刑事程序礙手礙腳、妨礙懲罰犯罪的實體價值等觀念,真正認識到它既有其內在的獨立于實體正義存在的價值,同時也是實現刑罰效益的保證。
2.克服執法行為“隨意、懶惰、無原則”現象。要使程序與實體并重必須克服本文上述的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