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更新時間:2023-10-19    來源:請示報告    手機版     字體: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范文匯總二十三篇

    高考考試一直以來都是最為公平的一場考試,不過這個公平也是相對公平,比較各省之間的教育資源不同,如果說要完全做到百分百的公平,那是不可能的事情,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范文匯總二十三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第一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為使校內請示、報告處理工作規范化、制度化、科學化,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現將校內請示、報告處理的有關事宜作如下規定。

    一、校內請示、報告的適用范圍

    1.校內請示用于向學校請求指示、批準。要一文一事,不得在一個請示中請求兩件或兩件以上的事項。

    2.校內報告用于向學校匯報工作,反映情況,答復學校的詢問。報告中不得夾帶請示事項。

    二、校內請示、報告的行文規則

    1.行文應當確有必要,注重效用。

    2.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

    3.各單位、部門呈送學校的請示、報告一律送達學校辦公室秘書。除學校領導直接交辦的事項外,不得直接向學校領導呈送請示、報告,更不得多頭主送。否則,不予受理。

    4.校內請示、報告的內容如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部門,各單位、部門之間應盡量協商一致再行請示、報告。如有分歧,主辦單位、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出面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時,主辦單位、部門可以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建設性意見,方可請示、報告。

    5.校內請示、報告行文要清楚,語言簡潔,人名、地名、數字、引文準確。引用公文應當先引標題,后引發文字號。引用外文應當注明中文含義。日期應當寫明具體的年、月、日。

    三、校內請示、報告的格式

    1.校內請示的標題一般為《關于××的請示》;校內報告的標題一般為《關于××的報告》。

    2.校內請示、報告的`結構層次序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3.校內請示、報告一般應是打印稿,使用a4紙、正文用4號仿宋體字、頁邊距上下左右均為2.7cm,左側裝訂。

    4.校內請示、報告必須注明日期并加蓋呈送單位的公章.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部門聯合行文,則所有的單位、部門都要加蓋公章。內容比較急的請示、報告要有主辦單位、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簽名。

    四、校內請示、報告的處理程序及要求

    1.校內的請示、報告經學校辦公室主任簽批后,按程序由秘書送有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報學校領導閱示。

    2.校內請示、報告經校領導簽批后,由學校辦公室將結果反饋給原請示、報告單位、部門以便按批示執行或知曉。若需由其他單位、部門執行或知曉,則由學校辦公室將請示、報告轉送有關職能部門。

    3.請示、報告原件由學校辦公室保存。各級領導簽批意見時不要用鉛筆和普通圓珠筆,要簽全名,并寫明簽批時間,以便存檔。

    第二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信訪人(參與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走訪和書信、電報、電話等形式,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愿,并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社會活動。

    第三條 信訪是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以及維護自身權益的一項途徑,是國家行政機關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眾智慧的一個窗口,是國家行政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接受群眾監督,為群眾排憂解難,密切同人民群眾聯系的一條渠道,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一種方式。

    第四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行政機關一項長期的群眾性的政治工作,是領導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應盡義務和職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加強領導,確定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列入議事日程,經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檢查。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參與處理重要信訪事項,重視信訪工作隊伍的建設。

    第五條 信訪工作的原則是:

    (一)實事求是,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二)按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四)處理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教育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力求把信訪事項解決在基層或者當地。

    第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訪工作制度,如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會議制度,信訪辦公會議制度,領導接待人民群眾來訪日制度或者領導約訪人民群眾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目標管理考核制度,評比表彰先進制度和其他業務工作制度。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設施和條件,保證必需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信訪人與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負有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的責任。

    信訪人到接待室走訪,應當自覺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去。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對信訪人的來信來訪應當認真處理、熱情接待,保證信訪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提出建議和批評;

    (二)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四)向國家行政機關咨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依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三)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告訴、申訴信應當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書信應當投給相應的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到處亂發。

    第十三條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來訪接待室,并遵守有關規定,維護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

    第十四條 反映群體意愿的走訪,應當推行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一般一至三名,最多不超過五名。

    第十五條 精神病患者在病發期間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親屬、監護人或者受委托人代為反映。

    第十六條 患有嚴重傳染病的人,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其親屬代為反映。

    第十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走訪中滋事哄鬧,破壞公私財物,侮辱、毆打或者跟蹤、糾纏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占據辦公場所,妨害公務,不得在機關所在地滯留露宿;

    (二)不得偽造文件和材料,造謠惑眾,以走訪為名,到處流竄、行騙,不得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實,蓄意巫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等有礙公共安全的器物到接待場所;

    (四)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或者嬰幼兒舍棄在接待機關和單位;

    (五)不得在走訪中張貼大小字報,散發發傳單,告地狀,靜坐示威,發表煽動性言論,不得挑動或者竄聯聚眾鬧事,沖擊機關和會場,攔截公務車輛,阻塞交通。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市、地、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所屬部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工作量大的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鄉鎮、街道都應當設立來訪接待室。

    國家、省屬大型企業或者萬名職工以上企業要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工作需要的可以建立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其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為信訪人提供咨詢服務;

    (二)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受理上級機關和本級機關負責人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向本級機關部門和下級機關、部門、單位轉辦、交辦信訪事項,并負責監促、檢查辦理情況;

    (四)直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協調有關信訪問題;

    (五)協助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檢查指導本機關、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六)調查、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應當選擇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事業性強,有一定的法律、經濟、文化、科學知識,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身體健康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信訪工作隊伍既要相對穩定,又要合理流動。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對無口可歸事項復議協調、作必要的取證以及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發生分割信訪工作人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為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勤奮工作,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廉潔自律,聯系群眾,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對信訪人刁難、岐視和打擊報復,不得對信訪事項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頂拖;

    (二)不得對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給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擅自公開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丟失、隱匿、擅自銷毀和偽造信訪材料;

    (四)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六條 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和工作職責,分級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制定的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建議和批評;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詢問;

    (四)對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的申訴和要求;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六)屬于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信訪的受理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責任制。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和性質,一般應當由與所反映內容和性質有直接處理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受理。走訪的受理應當按照一定的程序有秩序地進行,除特殊走訪以外,一般直訪都應當在當地逐級反映。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和部門對越級直訪,除揭發、控告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重要情況反映和批評建議,重大突發性事件等特殊走訪外,應當引導走訪人到應當受理的機關或者單位反映,做好咨詢解釋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交叉信訪的受理:

    (一)對不屬于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移送責任歸屬單位,并告知信訪人;

    (二)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的信訪事項,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需要聯合處理的,有關部門、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派員參加;

    (三)對兩個以上行政區或者行政區與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有關部門都有處理責任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來信或者最先接待來訪的行政區或者部門受理,有關行政區或者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對受理有爭議的信訪事項,報請共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四)對已合并或者分設的責任歸屬單位的信訪事項,由合并或者分設后承擔其職責的單位受理。責任歸屬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條 對應當通過仲裁、行政復議、訴訟或者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仲裁機構、行政復議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調解組織提出。

    第五章 辦 法

    第三十條 辦理信訪,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繩,實事求是,分清是非,秉公處理。凡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應當及時解決不得推諉拖延;對于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無具體規定,而實際需要解決的,應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精神和原則,酌情予以解決;一時解決不了的,應當說明情況或者報告上級行政機關要求協助解決;對提出過高或者無理要求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予以解釋說明或者批評教育。

    第三十一條 對各類信訪事項辦理的具體要求是:

    (一)對于信訪人的合理建議和正當批評,應當聽取、采納,并給予鼓勵;

    (二)對于信訪人的申訴,應當調查、核實,明確性質,正確處理,處理意見要同申訴人見面;

    (三)對于信訪人的求決,應當弄清情況,妥善處理;

    (四)對于信訪人的揭發和控告,應當查明事實,作出公正處理,處理結果應當通知揭發、控告人。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出現的集體走訪,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超前工作,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對已發生的集體走訪,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過問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主動配合,各司其職,把群眾穩定在當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層。公安部門應當主動維持秩序,防止發生新的事端。對集體走訪,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進行勸阻。

    第三十三條 對匿名信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的,應當予以查處;對內容空乏,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留存待處。

    第三十四條 在走訪人員中發現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工作單位或者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收管治療。對其確實需要解決的事項,應當由有關部門實事求是幫助解決。對妨礙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秩序,有肇事行為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現走訪者患有嚴重傳染病,應當通知其工作單位或者近親屬接回,并向所在地的衛生部門報告。確實需要解決的事項,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解決。

    第三十六條 下列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上級信訪工作機構反映:

    (一)有較大價值的合理化建議和意見;

    (二)反映一定規模的群體意愿的要求;

    (三)帶有政策性、傾向性、苗頭性的重要情況;

    (四)突發性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

    (五)事關全局的重大問題;

    (六)其它認為有必要反映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七條 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應當努力做到件件有著落,事事有結果。對責任歸屬單位直接受理的信訪,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結果應當答復信訪人。上級行政機關受理的信訪,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七日內向承辦部門和單位轉辦。上級行政機關向承辦部門和單位交辦信訪事項,應當履行相應手續,承辦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并上報處理結果;如到期不能結案上報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并說明原因,提出延長結案期限的請求。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或者不滿意,應當及時向承辦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查、復議要求,上一級機關在接受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查、復議予以糾正;處理并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對復查、復議說明仍不服或者不滿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承辦單位和上級行政機關一般不再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上報的信訪事項處理結果應當進行認真審結。對事實清楚,辦理恰當的,應當表明同意結案的意見;如認為事實不清,結論、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匯報,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調查,還可以指定有關部門、單位幫助重新處理。重新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規定和有其他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經教育無效,由信訪人所在地區、單位負責帶回,或者由民政部門規定給予收容遣送,由所在單位進行嚴肅批評直至作出行政處分;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規定和有其它違紀違法的行為,應當相應追究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也適用于處理外國人、無國籍人、港澳臺居民及華僑的信訪。

    第四十四條 本省縣級以上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并采取公開方式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并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各方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

    (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第四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三條 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資格。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第五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1、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進行登記,不僅作為整改的備查依據,而且是提供安全動態分析的重要渠道。若多數工地安全檢查都發現同類型隱患,說明是“通病”。若某工地安全檢查中經常出現相同隱患。說明沒有整改或整改不徹底,形成“頑固癥”。根據隱患記錄和信息流,可以制定出指導安全管理的決策。

    2、安全檢查中查出的隱患除進行登記外,還應發出隱患整改通知單。引起整改部門重視。對凡是有即發性事故危險的隱患,檢查人員應責令停工,被查部門必須立即整改。

    3、對于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行為,檢查人員可以當場指出,進行糾正。

    4、被檢查部門領導對查出的隱患,應立即研究整改方案,進行“三定”(即定人、定期限、定措施),立即進行整改。

    5、整改完成后要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要立即派員進行復查,經復查整改合格后,進行銷案。

    6、對安全隱患的責任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嚴重程序,給與責任人罰款,離崗教育等處罰。

    施工現場傷亡事故處理規定

    一、發生事故及時報告

    1、發生作亡事故后,負傷人員或最先發現事故人員應立即報告領導。企業對受傷人員歇工滿一個工作日以上的事故,要填寫傷亡事故登記表應及時上報。

    2、企業發生重傷和重大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將事故概況(包括傷亡人數、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原因)等,用快速辦法分別報告企業主管部門、行業安全管理部門和當地勞動、公安部門,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各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轉達報各自的上級管理部門。

    3、對于事故的調查處理,必須堅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范措施不放過的“三不放過”原則進行。

    二、發生事故后要迅速搶救傷員并保護好事故現場

    1、事故發生后,現場人員不要驚慌失措,要有組織、有指揮,首先搶救傷員和排除險情,制止事故蔓延擴大,同時,為了事故調查分析需要,都有責任保護好事故現場。因搶救傷員和排險,而必須移動現場物件時,要做出標記。事故現場是提供有關物證的主要場所,是調查事故原因不可缺少的客觀條件,要嚴加保護。要求現場各種物件的位置、顏色、形狀及其物理、化學性質等盡可能保持事故結束時的原來狀態。必須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人為或自然因素的破壞。

    2、清理事故現場應在調查組確認取證完畢,并充分記錄后方可進行,不得借口恢復生產,擅自清理現場。

    三、組織調查組

    1、在接到事故報告后的單位領導人,應立即趕赴現場幫助組織搶救,并迅速組織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

    2、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組成事故調查組。

    3、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4、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5、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調查組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也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技術人員參加,與所發生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

    四、現場勘查

    在事故發生后,調查組必須要到現場進行勘查。現場勘查是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涉及廣泛的科技知識和實踐經驗,必須及時、全面、細致、客觀。

    現場勘查的`主要內容是:

    1、作出筆錄。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氣象等;現場勘查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現場勘查起止時間、勘查過程;能量逸散所造成的破壞情況、狀態、程序等;設備損壞或異常情況及事故前后的位置;事故發生前勞動組合、現場人員的位置和行動;散落情況;重要物證的特證、位置及檢驗情況等。

    2、現場拍照。方位拍照,反映事故現場在周圍環境中的位置;全面拍照,反映事故現場各部分之間的聯系;中心拍照,反映事故現場中心情況;細目拍照,揭示事故直接原因的痕跡物、致害物等;人體拍照,反映傷亡者主要受傷和造成死亡傷害部位。

    3、現場繪圖。根據事故類別和規模以及調查工作分析需要應繪出下列示意圖:建筑物平面圖、剖面圖;事故時人員位置及疏散、活動圖;破壞物立體圖或展開圖;涉及范圍圖;設備或工、器具構造圖等。

    五、分析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1、查明事故經過,弄清造成事故的各種因素,包括人、物、生產管理和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問題,經過認真、客觀、全面、細致、準確地分析,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2、事故分析步驟,首先整理和仔細閱讀調查材料,對受傷部位、受傷性質、起因物、傷害方法、不安全狀態和不安全行為等七項內容進行分析,確定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事故責任者。

    3、分析事故原因時,應根據調查所確認的事實,從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間接原因。通過對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分析,確定事故中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再根據其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的作用,確定主要責任者。

    4、事故性質通常分為三類:

    (1)責任事故,就是由于人的過失造成的事故。

    (2)非責任事故,即由于人們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自然條件變化所造成的事故,或是在技術改造、發明創造、科學試驗活動中,由于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無法預料的事故。對于能夠預見并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傷亡事故,或沒有經過認真研究解決技術問題而造成的事故,不能包括在內。

    (3)破壞性事故,即為達到既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對已確定破壞性事故的,應由公安機關和企業保衛部門認真追查破案。依法處理。

    六、分清責任,嚴肅處理

    根據對事故分析的原因,制定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措施,同時,根據事故后果和事故責任者應負的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輕傷事故也可參照上述要求執行,對于重大未遂事故不可掉以輕心,也應嚴肅認真按上述要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嚴肅處理。

    七、寫出調查報告

    調查組應把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責任分析和處理意見以及本次事故的教訓和改進工作的建議等寫成文字報告,經調查組全體人員簽字后報批。如調查組內部意見有分歧,應在弄清事實的基礎上,對照政策法規反復研究,統一認識。對于個別同志仍持有不同意見的允許保留,并在簽字時寫明自己的意見。

    八、事故的審理和結案

    1、事故調查處理結論報出后,須經有關機關審批方能結案。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

    事故案件的審批權限,同企業的隸屬關系及干部管理權限一致。縣辦企業和縣以下企業,由縣審批;地、市辦的企業,由地、市審批;省屬企業的重大事故,由其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征得當地勞動部門同意,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復。

    2、關于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根據其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按照是主要責任,重要責任,一般責任,還是領導責任等,予以應得的處分。

    3、事故教訓是用鮮血換來的,是研究改進措施進行安全教育、開展科學研究難得的資料,因此要將事故調查處理的文件、圖紙、照片、資料等長期完整的保存起來。

    攪拌機安全管理規定

    1、作業場地要有良好的排水條件,機械近旁應有水源,搭設二層防護機棚,應有良好的通風、采光及防雨、防凍條件,并不得積水。

    2、固定式機械要有可靠的基礎,移動式機械應在平坦堅硬的地坪上用方木或撐架架牢,并保持水平;裝有輪胎的機械,轉移時拖行速度不得超過5km/h。

    3、作業后,應及時將機內、水箱內、管道內的存料、積水放盡,并清潔保養機械,清理工作場地,切斷電源,鎖好電閘箱。

    4、固定式攪拌機的操縱臺應使操作人員能看到各部位工作情況,儀表、批示信號準確可靠,電動攪拌機的操縱臺應墊上橡膠板或干燥木板。

    5、移動式攪拌機長期停放或使用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時,應將輪胎卸下妥善保管,輪軸端部應做好清潔和防銹工作。

    6、傳動機構、工作裝置、制動器等,均應緊固可靠,保證正常工作。

    7、骨料規格應與攪拌機的性能相符,超出許可范圍的不得使用。

    8、空車運轉,檢查攪拌筒或攪拌葉的轉動方向、各工作裝置的操作、制動,確認正常,方可作業。

    9、進料時,嚴禁將頭或手伸入料斗與機架之間察看或探摸進料情況,運轉中不得用手或工具等物伸入攪拌筒內扒料出料。

    10、料斗升起時,嚴禁在其下方工作或穿行;料坑底部要設料斗的枕墊,清理料坑時必須將料斗用鏈條扣牢。

    11、向攪拌筒內加料應在運轉中進行,添加新料必須先將攪拌機內原有的混凝土清除干凈,卸出后才能進行;不得中途停機或在滿荷載時啟動攪拌機,反轉除料者除外。

    12、作業后,如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轉時,應立即切斷電源,將攪拌筒內的混凝土清除,然后進行檢修。

    13、作業后,對攪拌機進行全面清洗,操作人員如需進入筒內清洗時,必須切斷電源,設專人在外監護,或卸下熔斷器并鎖好電閘箱,然后方可進入。

    14、作業后,應將料斗降落到料斗坑,如須升起則應用鏈條扣牢。

    混凝土泵送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1、砂石粒徑、水泥標號及配合比應按出廠說明書要求滿足泵機可泵性的要求。

    2、泵送設備的停車制動和鎖緊制動同時使用,輪胎楔緊,水源供應正常,水箱儲滿清水,料斗內無雜物,各潤滑點潤滑正常。

    3、泵送設備的各部螺栓緊固,管道接頭緊固密封,防護裝置齊全可靠。

    4、各部位操縱開關、調整手柄、手輪、控制桿、旋塞等均在正確位置,液壓系統正常無泄漏。

    5、準備好清洗管、清洗用品、接球器及有關裝置,作業前,必須先用按規定配制的水泥砂漿潤滑管道,無關人員必須離開管道。

    6、支腿全部伸出并支牢,未固定前不得起動布料桿;布料桿升離支架后,方可回轉;布料桿伸出時應按順序進

    第六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為了預防和減少校內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保障學生健康成長,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精神,特制定本預案。

    一、可能引發校內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原因

    引發校內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有:

    課間學生追逐、打鬧,學生自行到校外活動或者放學后滯留學校活動;體育活動中不慎碰撞、摔倒;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或未進行必要的教育;實驗操作不當;極個別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等誘發的原因。

    二、預防辦法

    1、運用各種形式,加強對學生行為規范教育、安全教育、增強學生的自我保護意識。

    2、加強對教師師德規范教育,增強責任意識和法制意識。

    3、加強對學校教育、放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場地、房屋和設備的安全檢查,發現隱患要立即整改。

    三、處理程序

    (一)事發階段的.有關工作和注意事項

    1、學校突發事件處理應急小組應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2、快速開展搶救工作,組織力量送醫院及時救治。

    3、做好安撫學生(家長)等工作。

    4、學校應及時了解情況,保護現場及做好收集證據材料。

    5、協助相關部門作好調查處理。

    6、控制事態,維持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正常進行。

    7、向相關部門報告。

    8、調查取證,分清責任,得出結論。

    (二)事故處理階段的原則和注意事項

    1、依法調解原則。

    根據學生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條款規定,接待家長,注意不要信口開河,隨心所欲,掌握合法、合理、合情、有情的方法操作。

    2、一次性解決原則。

    學生事故的善后處理不解決戶口、開學和工作等方面;一個事故一次解決,不留尾巴;不搞分段解決;如家長不同意可提醒家長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事故處理結尾階段的工作和注意事項

    1、起草《協議書》。

    《協議書》要寫清協議雙方的身份;學生事故的簡要經過,包括事發時間、地點;雙方達成的協議;雙方簽名等內容。

    2、給付補償金。

    數額小的可支付現金,金額較大的用現金支票支付;不論金額大小,家長均要出具收條。

    3、理賠。

    提供下列材料:

    (1)《協議書》復印件。

    (2)病歷卡復印件。

    (3)醫藥費發票原件和復印件。

    (4)憑上述材料到填寫《校方責任險賠付意向書》

    (5)學校帳號。

    (6)平保理賠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

    第七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四十九條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 復 核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的;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

    第五十四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第五十五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后,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應當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將復核結論送達當事人。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六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處罰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并采取公開方式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并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各方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

    (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第八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增值稅會計處理規定

    一、會計科目及專欄設置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當在“應交稅費”科目下設置“應交增值稅”、“未交增值稅”、“預交增值稅”、“待抵扣進項稅額”、“待認證進項稅額”、“待轉銷項稅額”、“增值稅留抵稅額”、“簡易計稅”、“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代扣代交增值稅”等明細科目。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在“應交增值稅”明細賬內設置“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抵減”、“已交稅金”、“轉出未交增值稅”、“減免稅款”、“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銷項稅額”、“出口退稅”、“進項稅額轉出”、“轉出多交增值稅”等專欄。其中:

    1.“進項稅額”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而支付或負擔的、準予從當期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增值稅額;

    2.“銷項稅額抵減”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因扣減銷售額而減少的銷項稅額;

    3.“已交稅金”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當月已交納的應交增值稅額;

    4.“轉出未交增值稅”和“轉出多交增值稅”專欄,分別記錄一般納稅人月度終了轉出當月應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稅額;

    5.“減免稅款”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減免的增值稅額;

    6.“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專欄,記錄實行“免、抵、退”辦法的一般納稅人按規定計算的出口貨物的進項稅抵減內銷產品的應納稅額;

    7.“銷項稅額”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應收取的增值稅額;

    8.“出口退稅”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出口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按規定退回的增值稅額;

    9.“進項稅額轉出”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等發生非正常損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按規定轉出的進項稅額。

    (二)“未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月度終了從“應交增值稅”或“預交增值稅”明細科目轉入當月應交未交、多交或預繳的增值稅額,以及當月交納以前期間未交的增值稅額。

    (三)“預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轉讓不動產、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提供建筑服務、采用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等,以及其他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應預繳的增值稅額。

    (四)“待抵扣進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已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并經稅務機關認證,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以后期間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一般納稅人自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以后期間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對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或計算的進項稅額。

    (五)“待認證進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由于未經稅務機關認證而不得從當期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一般納稅人已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但尚未經稅務機關認證的進項稅額;一般納稅人已申請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結果的海關繳款書進項稅額。

    (六)“待轉銷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已確認相關收入(或利得)但尚未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而需于以后期間確認為銷項稅額的增值稅額。

    (七)“增值稅留抵稅額”明細科目,核算兼有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截止到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不得從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增值稅留抵稅額。

    (八)“簡易計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采用簡易計稅方法發生的增值稅計提、扣減、預繳、繳納等業務。

    (九)“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增值稅納稅人轉讓金融商品發生的增值稅額。

    (十)“代扣代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納稅人購進在境內未設經營機構的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的應稅行為代扣代繳的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只需在“應交稅費”科目下設置“應交增值稅”明細科目,不需要設置上述專欄及除“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代扣代交增值稅”外的明細科目。

    二、賬務處理

    (一)取得資產或接受勞務等業務的賬務處理。

    1.采購等業務進項稅額允許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在途物資”或“原材料”、“庫存商品”、“生產成本”、“無形資產”、“固定資產”、“管理費用”等科目,按當月已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當月未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發生退貨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做認證,應根據稅務機關開具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相反的會計分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做認證,應將發票退回并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2.采購等業務進項稅額不得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等,其進項稅額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借記“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應付賬款”等科目,經稅務機關認證后,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

    3.購進不動產或不動產在建工程按規定進項稅額分年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自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應當按取得成本,借記“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科目,按當期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以后期間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進項稅額待以后期間允許抵扣時,按允許抵扣的金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

    4.貨物等已驗收入庫但尚未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的貨物等已到達并驗收入庫,但尚未收到增值稅扣稅憑證并未付款的,應在月末按貨物清單或相關合同協議上的價格暫估入賬,不需要將增值稅的進項稅額暫估入賬。下月初,用紅字沖銷原暫估入賬金額,待取得相關增值稅扣稅憑證并經認證后,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原材料”、“庫存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金額,貸記“應付賬款”等科目。

    5.小規模納稅人采購等業務的賬務處理。小規模納稅人購買物資、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不通過“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核算。

    6.購買方作為扣繳義務人的賬務處理。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境內一般納稅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生產成本”、“無形資產”、“固定資產”、“管理費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進項稅額”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等科目,按應代扣代繳的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代扣代交增值稅”科目。實際繳納代扣代繳增值稅時,按代扣代繳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代扣代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二)銷售等業務的賬務處理。

    1.銷售業務的賬務處理。企業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應當按應收或已收的金額,借記“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額,貸記“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固定資產清理”、“工程結算”等科目,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計算的銷項稅額(或采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發生銷售退回的,應根據按規定開具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早于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的,應將相關銷項稅額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待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時再轉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早于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的,應將應納增值稅額,借記“應收賬款”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時,應按扣除增值稅銷項稅額后的金額確認收入。

    2.視同銷售的賬務處理。企業發生稅法上視同銷售的行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制度相關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并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計算的銷項稅額(或采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借記“應付職工薪酬”、“利潤分配”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計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

    3.全面試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前已確認收入,此后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的賬務處理。企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前已確認收入,但因未產生營業稅納稅義務而未計提營業稅的,在達到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時,企業應在確認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的同時沖減當期收入;已經計提營業稅且未繳納的,在達到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時,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應交稅費——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等科目,貸記“主營業務收入”科目,并根據調整后的收入計算確定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的金額,同時沖減收入。

    全面試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名稱調整為“稅金及附加”科目,該科目核算企業經營活動發生的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教育費附加及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利潤表中的“營業稅金及附加”項目調整為“稅金及附加”項目。

    (三)差額征稅的賬務處理。

    1.企業發生相關成本費用允許扣減銷售額的賬務處理。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企業發生相關成本費用允許扣減銷售額的,發生成本費用時,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借記“主營業務成本”、“存貨”、“工程施工”等科目,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規增值稅扣稅憑證且納稅義務發生時,按照允許抵扣的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抵減)”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主營業務成本”、“存貨”、“工程施工”等科目。

    2.金融商品轉讓按規定以盈虧相抵后的余額作為銷售額的賬務處理。金融商品實際轉讓月末,如產生轉讓收益,則按應納稅額借記“投資收益”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如產生轉讓損失,則按可結轉下月抵扣稅額,借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投資收益”等科目。交納增值稅時,應借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額,則借記“投資收益”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

    (四)出口退稅的賬務處理。

    為核算納稅人出口貨物應收取的出口退稅款,設置“應收出口退稅款”科目,該科目借方反映銷售出口貨物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應退回的增值稅、消費稅等,貸方反映實際收到的出口貨物應退回的增值稅、消費稅等。期末借方余額,反映尚未收到的應退稅額。

    1.未實行“免、抵、退”辦法的一般納稅人出口貨物按規定退稅的,按規定計算的應收出口退稅額,借記“應收出口退稅款”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出口退稅)”科目,收到出口退稅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應收出口退稅款”科目;退稅額低于購進時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增值稅額的差額,借記“主營業務成本”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

    2.實行“免、抵、退”辦法的一般納稅人出口貨物,在貨物出口銷售后結轉產品銷售成本時,按規定計算的退稅額低于購進時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增值稅額的差額,借記“主營業務成本”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按規定計算的當期出口貨物的進項稅抵減內銷產品的應納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出口退稅)”科目。在規定期限內,內銷產品的應納稅額不足以抵減出口貨物的進項稅額,不足部分按有關稅法規定給予退稅的,應在實際收到退稅款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出口退稅)”科目。

    (五)進項稅額抵扣情況發生改變的賬務處理。

    因發生非正常損失或改變用途等,原已計入進項稅額、待抵扣進項稅額或待認證進項稅額,但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借記“待處理財產損溢”、“應付職工薪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或“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因改變用途等用于允許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稅項目的,應按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科目,貸記“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經上述調整后,應按調整后的賬面價值在剩余尚可使用壽命內計提折舊或攤銷。

    一般納稅人購進時已全額計提進項稅額的貨物或服務等轉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的,對于結轉以后期間的進項稅額,應借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

    (六)月末轉出多交增值稅和未交增值稅的賬務處理。

    月度終了,企業應當將當月應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稅自“應交增值稅”明細科目轉入“未交增值稅”明細科目。對于當月應交未交的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轉出未交增值稅)”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科目;對于當月多交的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轉出多交增值稅)”科目。

    (七)交納增值稅的賬務處理。

    1.交納當月應交增值稅的賬務處理。企業交納當月應交的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已交稅金)”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2.交納以前期間未交增值稅的賬務處理。企業交納以前期間未交的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3.預繳增值稅的賬務處理。企業預繳增值稅時,借記“應交稅費——預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月末,企業應將“預交增值稅”明細科目余額轉入“未交增值稅”明細科目,借記“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科目,貸記“應交稅費——預交增值稅”科目。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在預繳增值稅后,應直至納稅義務發生時方可從“應交稅費——預交增值稅”科目結轉至“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科目。

    4.減免增值稅的賬務處理。對于當期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借記“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減免稅款)”科目,貸記損益類相關科目。

    (八)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的賬務處理。

    納入營改增試點當月月初,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按不得從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增值稅留抵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增值稅留抵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待以后期間允許抵扣時,按允許抵扣的金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增值稅留抵稅額”科目。

    (九)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費用抵減增值稅額的賬務處理。

    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企業初次購買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支付的費用以及繳納的技術維護費允許在增值稅應納稅額中全額抵減的,按規定抵減的增值稅應納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減免稅款)”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管理費用”等科目。

    (十)關于小微企業免征增值稅的會計處理規定。

    小微企業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計算應交增值稅,并確認為應交稅費,在達到增值稅制度規定的免征增值稅條件時,將有關應交增值稅轉入當期損益。

    三、財務報表相關項目列示

    “應交稅費”科目下的“應交增值稅”、“未交增值稅”、“待抵扣進項稅額”、“待認證進項稅額”、“增值稅留抵稅額”等明細科目期末借方余額應根據情況,在資產負債表中的“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列示;“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等科目期末貸方余額應根據情況,在資產負債表中的“其他流動負債” 或“其他非流動負債”項目列示;“應交稅費”科目下的“未交增值稅”、“簡易計稅”、“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代扣代交增值稅”等科目期末貸方余額應在資產負債表中的“應交稅費”項目列示。

    四、附則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中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應按本規定執行。2016年5月1日至本規定施行之間發生的交易由于本規定而影響資產、負債等金額的,應按本規定調整。《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企業會計處理規定》(財會〔〕13號)及《關于小微企業免征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4號)等原有關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九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新《信訪條例》列舉了信訪的形式為“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并處處透出不鼓勵“走訪”,而鼓勵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狹義“信訪”的信息。但是,實際中人們一提到“上訪”,想到的卻總是千里迢迢的“走訪”,要求各級政府要“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尤其是要“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如果這個信息系統建立起來,人們真的就會在家里坐在電腦前“上訪”,不用到政府門口、到北京、到天安門上訪了嗎?

    實際上,許多上訪者之所以選擇“走訪”,尤其是“集體走訪”、“重復走訪”,并非是他們不了解信訪部門的聯系方式,也并非是他們缺乏通信手段,不會上網,其中的奧妙,無非是在政府對游行、示威嚴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不過是民眾以上訪名義進行的游行示威,一種公開施加壓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訪的“信訪”,最多只能傳遞信息,而不能施加壓力。沒有附加壓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緊迫性只會排在附加壓力信息之后。

    上訪者明白了這一點,就越發不會選擇最便捷的通訊手段。一封電子郵件是最沒有壓力的,最不耗費信訪部門和領導人的資源,但最節約資源的方式,就是最無力、最沒用的方式。與其發這樣一封電子郵件,還不如在人氣旺盛的網上論壇發一個帖子,有時候還能產生輿論壓力,引起領導人的重視。其實最有用的,仍然是集體上訪、反復上訪。可以預計,即使這套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立起來,千千萬萬的上訪者仍然不會去使用這種方便。在信訪問題上,光提供方便是沒有用的。

    新《信訪條例》對走訪過程中的潛在壓力傳遞機制進行嚴格管制,規定上訪者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第二十條),試圖以此把走訪者驅趕到設計好的狹義“信訪”的軌道內。

    第十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據悉,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決定,從1月1日起,落實全面記分工作。全省所有地區,所有車輛,所有交通違法行為應記必記。在201月1日之前產生但未處理的交通違法,以及從年1月1日起產生的交通違法,將按照新政策進行記分!

    簡單點說就是:

    所有的交通違法行為都得扣分處理

    1、新政策的重點在于:全面記分

    有些車主可能不解:不是所有要扣分的違章都必須扣分嗎?還分全不全面?

    現階段:有一些違章,雖然表面寫著扣X分,罰XXX元,但在處理的時候,并不執行扣分。

    2017年開始,這些不執行扣分的違章,全部真的要扣分!

    2、新政策對我有什么影響?

    2017年前產生的不執行扣分違章,到了1月1日后處理,也全部執行扣分!

    這個新政還要算舊賬!不僅新產生的違章執行扣分,連未處理舊違章也要執行扣分

    3、我該怎么辦?

    馬上查有沒有免扣分的違章,有的話,抓緊處理了。

    以下6種最常見的車主的違章記錄,以前可能不執行扣分的,但1月1日后執行扣分違章類型,各位車主可不要掉以輕心!

    4、還有什么其他變化?

    所謂全面記分,實際包含3個全面:

    所有地區,所有車輛,所有交通違法行為

    變化一

    原來:只有廣州、深圳和東莞實現全面記分

    現在:全省所有地區都實現全面記分

    變化二

    原來:危運車、中重型貨車、出租車等全面記分

    現在:所有車輛一律全面記分

    變化三

    原來:嚴重違法行為全面記分

    現在:所有法規必須扣分的違章,100%全面扣分

    總之就是:

    所有車輛,只要按照法規必須扣分的違章,不論在廣東哪兒發生,處理時100%扣分,不能酌情處理!

    要扣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次記12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

    (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

    (三)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

    (六)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

    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七)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八)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

    (九)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以及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

    (十)連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

    (十一)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

    一次記6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

    (二)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

    (三)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20%的,或者駕駛其他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

    (四)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未達20%;

    (五)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未達到50%;

    (六)駕駛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或者違反規定載客;

    (七)駕駛營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

    (八)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違法占用應急車道行駛;

    (九)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行駛;

    (十)駕駛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志;

    (十一)駕駛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二)以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

    (十三)連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

    (十四)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避讓校車。

    一次記3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以外的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20%;

    (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未達20%;

    (三)駕駛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

    (四)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低于規定最低時速;

    (五)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

    (六)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

    (七)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

    (八)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 標線指示;

    (九)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讓行的,或者逆向行駛;

    (十)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牽引掛車;

    (十一)在道路上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后,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和設置警告標志;

    (十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次記2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

    (二)駕駛機動車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駕駛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

    (四)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駕駛人未按規定系安全帶;

    (五)駕駛機動車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

    (六)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

    (七)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八)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九)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十)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十一)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一次記1分的交通違法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

    (二)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會車;

    (三)駕駛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

    (四)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

    [2017年車輛違章處理最新規定]

    第十一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志,避免發生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查、救護等車輛停放在便于搶救和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尸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后,應當清點并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復交通。

    現場遺留物品能夠現場發還的,應當現場發還并做記錄;現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后,及時發還。

    第二十八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后,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押與事故有關的物品,并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查緝預案,布置堵截和查緝。

    第三十三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后,應當按原范圍發出撤銷協查通報。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第四節 檢驗、鑒定

    第三十七條 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對精神病的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 檢驗尸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檢驗中需要解剖尸體的,應當征得其家屬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體,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一條 檢驗尸體結束后,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記錄在案,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未知名尸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并對尸體拍照、采集相關信息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表,并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尸啟事。登報后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處理尸體。

    第四十二條 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名并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的時間;

    (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進行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另行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另行指派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重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重新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重新檢驗、鑒定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 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十二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對醫師資格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醫師資格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考生、從事和參與醫師資格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規定。

    對醫師資格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三條 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領導下,考區、考點負責醫師資格考試的具體實施,并依據本規定,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十三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四十九條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 復 核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的;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

    第五十四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第五十五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后,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應當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將復核結論送達當事人。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六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十五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協議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協議書內容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檢驗、鑒定結論確定”,是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重新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機構出具檢驗、鑒定意見的。

    (三)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財產損失事故”,是指僅造成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4月30日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后,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六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后,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 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后,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增值稅會計處理規定

    增值稅會計處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36號)等有關規定,現對增值稅有關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會計科目及專欄設置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當在“應交稅費”科目下設置“應交增值稅”、“未交增值稅”、“預交增值稅”、“待抵扣進項稅額”、“待認證進項稅額”、“待轉銷項稅額”、“增值稅留抵稅額”、“簡易計稅”、“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代扣代交增值稅”等明細科目。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在“應交增值稅”明細賬內設置“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抵減”、“已交稅金”、“轉出未交增值稅”、“減免稅款”、“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銷項稅額”、“出口退稅”、“進項稅額轉出”、“轉出多交增值稅”等專欄。其中:

    1.“進項稅額”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而支付或負擔的、準予從當期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增值稅額;

    2.“銷項稅額抵減”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因扣減銷售額而減少的銷項稅額;

    3.“已交稅金”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當月已交納的應交增值稅額;

    4.“轉出未交增值稅”和“轉出多交增值稅”專欄,分別記錄一般納稅人月度終了轉出當月應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稅額;

    5.“減免稅款”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減免的增值稅額;

    6.“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專欄,記錄實行“免、抵、退”辦法的一般納稅人按規定計算的出口貨物的進項稅抵減內銷產品的應納稅額;

    7.“銷項稅額”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應收取的增值稅額;

    8.“出口退稅”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出口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按規定退回的增值稅額;

    9.“進項稅額轉出”專欄,記錄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等發生非正常損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按規定轉出的進項稅額。

    (二)“未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月度終了從“應交增值稅”或“預交增值稅”明細科目轉入當月應交未交、多交或預繳的增值稅額,以及當月交納以前期間未交的增值稅額。

    (三)“預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轉讓不動產、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提供建筑服務、采用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等,以及其他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應預繳的增值稅額。

    (四)“待抵扣進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已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并經稅務機關認證,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以后期間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一般納稅人自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以后期間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的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對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或計算的進項稅額。

    (五)“待認證進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由于未經稅務機關認證而不得從當期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一般納稅人已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但尚未經稅務機關認證的進項稅額;一般納稅人已申請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結果的海關繳款書進項稅額。

    (六)“待轉銷項稅額”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已確認相關收入(或利得)但尚未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而需于以后期間確認為銷項稅額的增值稅額。

    (七)“增值稅留抵稅額”明細科目,核算兼有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截止到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不得從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增值稅留抵稅額。

    (八)“簡易計稅”明細科目,核算一般納稅人采用簡易計稅方法發生的增值稅計提、扣減、預繳、繳納等業務。

    (九)“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增值稅納稅人轉讓金融商品發生的增值稅額。

    (十)“代扣代交增值稅”明細科目,核算納稅人購進在境內未設經營機構的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的應稅行為代扣代繳的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只需在“應交稅費”科目下設置“應交增值稅”明細科目,不需要設置上述專欄及除“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代扣代交增值稅”外的明細科目。

    二、賬務處理

    (一)取得資產或接受勞務等業務的賬務處理。

    1.采購等業務進項稅額允許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在途物資”或“原材料”、“庫存商品”、“生產成本”、“無形資產”、“固定資產”、“管理費用”等科目,按當月已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當月未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發生退貨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做認證,應根據稅務機關開具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相反的會計分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做認證,應將發票退回并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2.采購等業務進項稅額不得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等,其進項稅額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借記“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應付賬款”等科目,經稅務機關認證后,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科目。

    3.購進不動產或不動產在建工程按規定進項稅額分年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應當按取得成本,借記“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科目,按當期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以后期間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進項稅額待以后期間允許抵扣時,按允許抵扣的金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

    4.貨物等已驗收入庫但尚未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的貨物等已到達并驗收入庫,但尚未收到增值稅扣稅憑證并未付款的,應在月末按貨物清單或相關合同協議上的價格暫估入賬,不需要將增值稅的進項稅額暫估入賬。下月初,用紅字沖銷原暫估入賬金額,待取得相關增值稅扣稅憑證并經認證后,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原材料”、“庫存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金額,貸記“應付賬款”等科目。

    5.小規模納稅人采購等業務的賬務處理。小規模納稅人購買物資、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不通過“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核算。

    6.購買方作為扣繳義務人的賬務處理。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境內一般納稅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生產成本”、“無形資產”、“固定資產”、“管理費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進項稅額”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等科目,按應代扣代繳的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代扣代交增值稅”科目。實際繳納代扣代繳增值稅時,按代扣代繳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代扣代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二)銷售等業務的賬務處理。

    1.銷售業務的賬務處理。企業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應當按應收或已收的金額,借記“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額,貸記“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固定資產清理”、“工程結算”等科目,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計算的銷項稅額(或采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發生銷售退回的,應根據按規定開具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早于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的,應將相關銷項稅額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待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時再轉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早于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的,應將應納增值稅額,借記“應收賬款”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時,應按扣除增值稅銷項稅額后的金額確認收入。

    2.視同銷售的賬務處理。企業發生稅法上視同銷售的行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制度相關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并按照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計算的銷項稅額(或采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借記“應付職工薪酬”、“利潤分配”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計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

    3.全面試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前已確認收入,此后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的賬務處理。企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前已確認收入,但因未產生營業稅納稅義務而未計提營業稅的,在達到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時,企業應在確認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的同時沖減當期收入;已經計提營業稅且未繳納的,在達到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時,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應交稅費——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等科目,貸記“主營業務收入”科目,并根據調整后的收入計算確定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的金額,同時沖減收入。

    全面試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名稱調整為“稅金及附加”科目,該科目核算企業經營活動發生的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教育費附加及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利潤表中的“營業稅金及附加”項目調整為“稅金及附加”項目。

    第十八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校內安全交通管理規定

    為加強校內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校園秩序,保障師生員工有良好的教學、科研和辦公環境,特制定以下規定:

    1、外來車輛若無正當理由,未經門衛允許,一律不準擅自駛入校內;出租車禁止進入校園。

    2、外來辦事車輛需到大門傳達室登記,待與有關人員聯系證實后方可進入校園。

    3、機動車在校園內行駛和轉彎時要注意慢行觀察;禁止鳴高音喇叭;如剛好遇學生下課或課外活動時要有專人引路。

    5、校園內所有車輛必須遵守校園交通管理制度,按線路限速行駛。

    6、各種車輛(包括自行車)不得在校內隨意停放,本校教職工和學生的車輛應各自停放在指定的棚點。

    7、機動車輛未經許可不準在校內停放過夜,確需在校內停放的車輛和自行車,應在指定地點停放,并接受管理人員管理。

    8、停放在校門口的教師車輛必須按規范停車;禁止在校門口的"網狀線內停放車輛。嚴禁亂停亂放,堵塞校門;在必要情況下可請求交警或公安部門派人協助。

    9、做到駕駛員定期學習交通法規,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嚴格禁止車輛超載;小學車輛進出校門要登記。

    10、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違章占用校門口道路擺賣、施工作業和堆放物品。特殊情況須經保衛部門批準,作業期間讓出人行通道,出示安全標志,作業完畢立即清場。

    11、班主任在平時工作中,應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教育,傳授相關知識,培養學生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的自覺意識。

    12、小學應利用廣播、社團活動、集會、標語、手抄報、圖片、影像等各種形式、手段,加強對全校師生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宣傳。

    13、各年級堅持錯時放學、及分流進出教學樓的制度,防止人群擁擠,減輕道路擁擠的壓力。

    14、每天做操、就餐、放學時,上下教學樓、食堂樓梯都應有人帶領,防止擁擠。

    第十九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交通事故大體上可分為三種,機動車事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事故、人車事故,這三種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很多相同之處,但也有較大的差異。

    機動車事故的處理辦法

    1、現場私了。根據情形而定,沒有人員受傷,僅僅是小擦小碰,并且雙方對事故責任無爭議的",可根據市場報價要求賠償。比如甲方主要責任,乙方保險杠也僅有輕微剮蹭,商量之后甲方給以乙方一定的賠償,然后各自修車。

    2、快速理賠。同樣的,沒有人員受傷,僅僅是小擦小碰,并且雙方對事故責任無爭議的,雙方填寫《交通事故現場協議書》,確定責任后各自報案(或者全部責任方報案),快速撤離現場并相約到雙方或者全責一方保險公司進行定損維修。

    3、報案。有人員受傷,或者有重大經濟損失,抑或雙方對事故責任判定有爭議的,無論出現哪種情況,必須保護現場并立馬報案(交警以及保險公司),交警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之后再到相關保險公司進行定損維修。

    另外還有一些不允許私了的情況,可參考此篇文章:《交通事故私了流程和注意事項》。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事故的處理辦法

    非機動車事故不同于機動車事故,非機動車沒有很好的保護措施,很容易造成人員受傷,并且非機動基本都沒有保險,從法律上來講非機動車屬于弱勢群體。

    1、私了。非機動車損失較小并且沒有人員受傷或者當事人僅僅是很小的擦傷,雙方對事故認定無爭議的,可以考慮私了。雙方協定之后一方給予相應的賠付,然后各自修車(根據法律規定,只要非機動車不是故意為之,機動車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但要記得私了的時候雙方要草擬并簽署《交通事故私了協議書》。

    2、報案。有人員受傷,或者有重大經濟損失,抑或雙方對事故責任判定有爭議的,無論出現哪種情況,必須保護現場并立馬報案(交警以及保險公司),人員受傷嚴重需及時將傷員送往醫院。

    以上不管那一種情況,如果有人員受傷一定要及時送到醫院,即便是輕傷私了,也要在醫院做完檢查之后再行考慮。

    人車事故的處理辦法

    人車事故我們建議:不要私了。辦法只有一種,保護現場并報案。

    如果有人員受傷,必須及時送往醫院進行檢查。機動車方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交予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會根據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標準及賠償額度進行賠付。

    事故處理幾點注意

    1、如果有人員受傷,一定要及時送往醫院。即便傷勢不嚴重,關于私了也一定要謹慎,最好不要私了。

    2、如果不打算私了,一定要在48小時內及時告知保險公司,不然48小時之后,保險公司可能不會受理,尤其是非機動車事故、人車事故。

    3、不管是哪一種事故,現場取證都是很重要的,在發生事故之后,不要冒然移動事故現場,要及時拍照取證。

    第二十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學校公文是學校在黨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公務文書,是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發布學校規章,施行黨政措施,請示和答復問題,指導和商洽工作,報告情況,交流經驗的重要工具。

    公文處理是機關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認真做好公文處理工作是加強領導、提高機關工作質量和效率的重要環節之一。各級黨政負責人、辦事機構和公文處理人員,必須重視和認真做好公文處理工作,使之更好地為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服務。

    第二條 學校公文處理工作應貫徹黨政分開的原則。

    第三條 公文處理的主要任務是:公文的起草、核稿、簽發和印發,公文的辦理和傳遞,公文的管理,公文的立卷與歸檔,公文保密等。

    第四條 學校公文處理工作必須貫徹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學校辦公室是學校公文處理的管理機構,負責學校黨政公文處理工作,并對各單位、各部門的公文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各部門、各單位均應有負責人分工負責公文處理工作。公文處理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廉潔正派、具備有關專業知識。

    第五條 學校各部門、各單位應發揚深入實際、聯系群眾、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和認真負責的工作作風,克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文牘主義,努力提高公文處理工作的效率和質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實效。

    第六條 學校公文處理必須做到準確、及時、安全。

    第七條 學校公文處理工作,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保密規定,確保國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種類和格式

    第八條 公文包括:上級部門和校外各單位來文,學校向上級部門和校外各單位的發文,學校向校內各單位的發文,校內各單位向學校呈送的請示、報告等。學校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決定 適用于對學校重要事項或重大活動做出安排。

    (二)決議 適用于經會議討論通過并要求貫徹執行的事項。

    (三)規定 適用于對特定范圍的工作和事務制定具有約束力的行為規范。

    (四)辦法 適用于對某項工作或活動做出具體安排。

    (五)公告 適用于向校內外宣布重要事項或法定事項。

    (六)通告 適用于在學校一定范圍內公布應當遵守或周知的事項。

    (七)通知 適用于學校發布規章,傳達上級機關的指示,轉發上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批轉下屬部門的公文,傳達要求下屬部門辦理和有關單位需要周知或共同執行的事項,任免和聘用干部。

    (八)通報 適用于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況。

    (九)報告 適用于向上級機關匯報工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或建議,答復上級機關的詢問。

    (十)請示 適用于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準。

    (十一)批復 適用于答復下屬部門請示事項。

    (十二)意見 適用于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或處理辦法。

    (十三)函 適用于不相隸屬單位之間相互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

    (十四)會議紀要 適用于記載和傳達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

    (十五)簡報 適用于反映學校當前發生的重大事項,重要政策,工作進展各方面基本情況。

    第九條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級、保密期限、緩急程度、發文機關標識、發文字號、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附注、主題詞、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等部分組成。

    (一)秘密公文應當在首頁文件名稱的右上角標明“絕密”、“機密”或“秘密”字樣,“絕密”、“機密”公文應當標明份數序號。

    (二)緊急公文應當根據緊急程度在首頁文件名稱的右上角標明“特急”、“急件”。學校辦公室對緊急公文應提出辦理時限。

    (三)發文機關標識應當使用機關全稱或規范化簡稱。聯合行文,應將主辦單位排列在前。

    (四)發文字號包括發文單位代字、年份、序號。聯合行文,只標明主辦單位發文字號。

    (五)向上行文應當注明簽發人、會簽人姓名。其中,“請示”應當在附注處注明聯系人的姓名和電話。

    (六)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一般由發文單位、事由和文種3個部分組成。公文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

    (七)主送機關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統稱。向上級機關及平行單位發文,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如果需要同時與幾個上級機關和平行單位發文,可用抄送的形式,不得多頭主送和隨便抄送。根據文件內容,主送單位一般寫在正文前面,抄送單位寫在文件末尾。

    (八)公文如有附件,應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號和名稱。

    (九)成文日期以負責人簽發日期為準,聯合行文以最后簽發機關負責人的簽發日期為準,會議通過的事項以通過日期為準。

    (十)公文除會議紀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頭的普發性文件外,公文應當加蓋印章。聯合上報的公文,由主辦機關加蓋印章;聯合下發的公文,發文機關都應當加蓋印章。印章一般蓋在成文日期處,上不壓正文,下要騎年蓋月。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應當加括號標注。

    (十二)公文應按照上級機關和《公文主題詞表》的要求標注主題詞。

    (十三)抄送機關指除主送機關外需要執行或知曉公文的其他機關,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統稱。

    (十四)公文應當在抄送欄下標明印發機關名稱和印發日期。

    (十五)會議通過的文件,應在標題之下、正文之前注明會議名稱和通過日期;翻印、轉發的文件,應注明翻印、轉發的日期和部門。

    第十條 學校公文格式紙主要分兩種:

    (一)“中共北京工商大學委員會文件”格式紙:用于以學校黨委名義或以黨委和行政聯合名義發出的公文。

    (二)“北京工商大學文件”格式紙:用于以學校行政名義向上級機關呈送的請示、報告等公文;用于以學校行政名義向校內發布的決定、通告、通知等;用于以學校名義在不相隸屬機關之間相互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準等。

    第十一條 公文用紙一般采用國際標準A4型(210mm×297mm),左側裝訂。張貼的公文用紙大小,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向外發出的公文均應加蓋北京工商大學公章。向校內發送的文件一般不加蓋公章。會議紀要等不加蓋印章。印章要蓋在發文日期中間偏上的位置,要求上不壓正文,下壓日期,端正、清晰。使用“中共北京工商大學委員會” 和“北京工商大學文件”格式紙的文件,根據印制單位名稱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校發公文排版規格是:

    (一)公文用紙天頭(上白邊)為 37mm ,左側訂口為 28mm ,版心尺寸為 156 × 225mm 。

    (二)文字從左至右橫寫、橫排。

    (三)發文字號4 號仿宋。

    (四)公文標題用 2 號標宋,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列;回行時,要注意詞義完整,排列對稱,間距恰當。

    (五)正文用 3 號字。其中,標題可用黑體,第二層標題可用楷體,其它用仿宋。每頁排 22 行,每行排 28 字。

    (六)“主題詞”用3號黑體,主題詞用3號標宋,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名稱和印發日期用3 號仿宋,簽發人、附注、附件用 4 號仿宋,“(共印××份)”用5號宋體。

    第三章 行文規則

    第十四條 行文應注重實效。

    第十五條 公文應根據行文目的、發文機關的職權和與主送機關的關系正確選用公文種類。

    第十六條 學校在自己的權限內,可以向上級請示、報告工作;可以同平級和不相隸屬單位行文聯系工作、商洽問題;可以對下屬部門指導工作、交流情況和經驗。涉及學校行政工作的重大事項,校黨委可與行政聯合行文。校黨委、行政一般不與其它校級機構聯合行文。

    第十七條 行文關系根據隸屬關系和職權范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因特殊情況,必須越級請示時,應同時抄送被越過的上級機關。

    第十八條 學校辦公室根據校黨委和校行政授權,可以向黨政各部門、基層黨組織 ( 黨總支、直屬黨支部 ) 、院 ( 系 ) 和直屬單位行文。校機關各部門,未經主管校領導批準不得向上述單位發布指示性公文,可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向下級黨組織和行政單位的相關部門行文。各部門下發調研性質的公文,應事先通報主管校領導。

    除“會議紀要”、“函”等公文或學校明確授權的情形外,學校辦公室之外的學校其他職能部門和各院(系、部)不得對校外單位正式行文。

    第十九條 請示的公文,一般應一文一事;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如需同時送上級機關用“抄報”形式,送同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用“抄送”形式。

    “報告”不得夾帶請示事項。公文標題不得用“請示報告”字樣。

    第四章 校內公文報送

    第二十條 校內需報送的公文,應由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按組織系統逐級報送,不得越級。無特殊情況越級上報的公文,學校不予處理,也不回復。

    第二十一條 凡按職責應由學校有關職能部門解決的問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與歸口部門聯系解決,不必向學校請示。學校各職能部門對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事情,要認真研究,盡職盡責地去解決。確需學校解決的問題,職能部門要事先提出具體意見后報送學校辦公室,由學校辦公室轉呈有關校領導。

    第二十二條 如需幾個部門共同解決的事項,部門之間對有關問題未經協商一致,不得各自答復或處理,若有分歧而不能解決,如實寫明各自意見,報送學校辦公室。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校內公文一般由學校辦公室呈送主管校領導,不要同時呈送其他校領導,以免重復批示。主管校領導視情況可向黨委書記或校長請示進一步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凡經由學校辦公室轉辦的公文,必須嚴格登記,注明有關情況,以備催辦、督辦。

    第二十五條 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內部請示類公文周轉。凡屬職能部門可直接處理的問題,應在一周內答復請示單位;需報校領導決定的,也應在一周內交學校辦公室,由學校辦公室負責轉呈主管校領導批示,主管校領導批示后再由學校辦公室轉至職能部門。

    第五章 收文處理

    第二十六條 收文處理工作一般包括簽收、拆封、登記、分文、傳閱、擬辦、批辦、承辦、催辦、注辦、歸檔、銷毀等程序。

    (一)收文登記

    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寫明給學校的文電,統一由學校辦公室簽收、拆封、登記。收文登記后,公文處理人員應根據來文內容和閱讀范圍分文,貼上“文件批辦單”,交由學校辦公室負責人提出閱辦意見,需幾個單位會同辦理時,應確定主辦單位,并及時送交有關校領導或有關單位閱批或辦理。校領導閱批后,應及時將文件分別退回學校辦公室,由公文處理人員送承辦單位或傳閱。

    凡是注明“親收”、“親啟”的文電、給校領導的絕密文電和給各部門的文電,學校辦公室經原封登記后,分送給有關校領導或部門處理。出差、出國和參加國際會議帶回的重要文件,應交學校辦公室機要秘書登記處理。

    (二)收文分文

    1、屬于有關部門職權范圍處理的公文,學校辦公室應將來文直接轉送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辦理。其中上級機關發來的重要文電,先送學校辦公室主任閱后,再送校領導閱批,并根據批示送主管部門辦理。除特殊緊急情況外,不得直接分送有關部門。

    2、各部門、各單位收到學校辦公室分辦的文件,如發現錯分或因情況變化需要改變主辦單位時,應立即說明理由,退學校辦公室重新分發,不得積壓不理或自行轉遞。

    (三)催辦

    1、學校辦公室及各部門、各單位應建立公文處理催辦制度,重要的來文和緊急公文,要提出辦理時限,及時催辦有關校領導審批文件,一般不超過3天,急件不過夜,特急件要隨到隨送,隨收隨辦。對文件辦理情況要定期檢查,由校領導直接批交有關部門、單位處理的文件,由學校辦公室負責催辦。

    2、承辦人對所經辦的文件,必須抓緊處理,不得積壓拖延。各部門、各單位收到的公文,凡有權自己處理的業務事項,一般要在收到公文之日起7天之內辦復。如確實需要延長辦理時間,應向有關校領導報告,并告之負責催辦的人員。必要時應向來文單位說明延緩原因。

    第六章 發文處理

    第二十七條 發文處理工作一般包括擬稿、核稿、會簽、送簽、簽發、登記編號、繕印、校對、用印、分發、立卷、歸檔、銷毀等程序。

    (一)擬稿

    1、一般文稿,按照分工負責的原則和日常工作程序,誰主管的事項就由誰擬稿。

    帶有方針政策性或問題復雜的重要公文,校領導應親自擬稿或集體研究提出方案后指定專人擬稿。

    涉及到兩個以上部門的事項,以一個部門為主,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后再擬稿。

    2、起草文稿應注意事項:

    (1)要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如提出新的政策意見,應加以說明。

    (2)要明確行文目的,弄清所辦事項的前因后果,根據有關方針和政策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問題的辦法和意見。

    (3)情況屬實,觀點明確,條理清楚,文字精煉,書寫工整,標點準確,篇幅力求簡短。

    (4)人名、地名、數字、引文要準確。引用公文應當先引標題,后引發文字號。日期應當寫具體的年、月、日。

    (5)結構層次序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6)公文中的數字,除成文時間、部分結構層次序數、詞、詞組、慣用語、縮略語、具有修辭色彩語句中作為詞素的數字必須使用漢字外,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7)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8)用詞用字應準確、規范。文內使用簡稱,一般應當先用全稱,并注明簡稱。為有利于文件的長期保存,起草、修改、簽發文件,一律用簽字筆、鋼筆或圓珠筆,不得用鉛筆。

    (9)除綜合性通報、報告外,應嚴格實行一文一事制。

    (10)起草公文,應根據內容和行文對象,正確使用公文類別(如:請示、報告、通知、函等)。送領導審核的文稿,應將來文及必要的相關文件附在后面,以便于審核。

    3、大力精簡文件,反對文牘主義。凡是本部門、各單位有權處理的問題,就不要再請示;凡是不行文可以解決的問題,就不行文;凡是可以用電話聯系或面商能辦理的事情,就不發文件;凡是對所屬部門、單位無指導和參考價值的文件,就不轉發。如確實需要轉發的文件,除上級的決定和規章制度一類的文件外,一般不要原文照轉,應結合實際提出具體貫徹執行或辦理的意見;一些沒有存檔價值而又需要答復的文件,可在原件上批復。印發文件,應嚴格控制份數,避免浪費。各種專業會議發文要少而精,講求實效。專業會議紀要,一般不以學校名義印發。如需要以學校名義印發的,須經主管校領導批準,文字要簡短,一般不超過字。

    (二)核稿

    1、文稿審定是提高公文質量的重要環節。經辦部門負責人都必須認真審核,不成熟的文稿不出手。未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核把關的文稿,不得送交學校領導簽發,學校辦公室也不予接收。

    2、核稿的責任和要求

    (1)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義行文。

    (2)文稿內容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與當前中心工作和其它有關文件有無矛盾或脫節。

    (3)文稿中提出的措施、辦法和要求是否明確具體,切實可行,文字表述、文種使用和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文的有關規定,主抄送單位、密級是否恰當。

    (4)涉及其它部門的問題是否協商一致并是否會簽,如不一致,是否已把不同的意見如實反映。

    (5)在不有損原意見的情況下,核稿人對文稿可進行刪節和文字加工。屬于內容方面的重要修改,要先問明情況后再修改,修改后的稿子應征得部門負責人同意。內容紊亂、文字冗長需要做較大修改的文稿,在提出意見后,由經辦人進行修改。涂改和勾劃較亂的文稿,應由經辦人負責打印清楚后,再送校領導審批。

    (6)凡不符合核稿條目中有關規定的文稿,應退給經辦人,由其按規定辦理后再核。

    (7)報送上級的公文或要求上級領導同志出席會議、開幕式等活動的請示,一般向辦公廳(室)呈報,不直接送領導本人。

    (8)經過審核的文稿,核稿人應在文稿上簽字和寫明核稿日期。

    (三)會簽

    公文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時,主辦部門應送有關部門會簽或聯合行文。需要會簽或聯合行文的文稿,不論是校內還是校外單位之間,均需經主辦部門負責人核簽后,由經辦人直接送至另一部門,以便當面商量解決問題,加快處理時間。校內各部門會簽文稿,印發前要事先面商,如有不同意見,應認真協商解決,取得一致意見后再送校領導簽發。

    (四)簽發

    1、凡以北工商黨發、校發名義發出的公文,由經辦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署意見后,應送交學校辦公室復核,再送學校黨委書記或校長簽發。

    2、審批公文,主批人應當明確簽署意見,并寫上姓名和審批時間。其他審批人圈閱,應當視為同意。

    (五)繕印和用章

    1、繕校好的一切文件,必須符合規定格式,字跡清楚無錯,整潔美觀,份數準確。

    2、公文在繕校過程中,如需修改原稿時,應與部門核稿人取得聯系。如屬于內容方面的重要修改,應由部門核稿人請示原簽發人同意。繕印人員如對文稿有疑問,應與核稿人聯系,不得隨意處理。

    凡有復印機的部門,要指定專人管理使用。對復印機密和內部文件,要嚴格批準手續。

    上級機關的發文,除規定不準復印的以外,經學校辦公室主任批準,可以復印、轉發。

    3、以學校和各部門名義的發文,均由擬稿人負責校對、裝訂和分發。校對文件要認真,確保質量。為了明確責任,校對人應在校對的文稿上簽名。

    4、公文蓋章時,必須檢查底稿是否經過有關校領導人簽發,需要會簽的文稿是否已會簽,聯合發文的部門名稱、簽發人、落款是否已標明等。公文蓋章只限于發出的公文和存檔的公文,留作他用的公文不蓋章。

    (六)發文

    1、發文要詳細登記,包括:收到日期、發文字號、標題、發送部門、文件份數、附件、發文日期等。一般發文1~2天內發出,急件隨到隨發。

    2、發文時首先要檢查文件簽發、蓋章等項是否齊全,發送單位、文件份數是否清楚、準確,然后逐項登記,并在分發時加以核對,防止出現差錯。急件和密件要加蓋急(密)件戳。重要文件要掛號發出。絕密和機要文件通過機要交通局發出。利用計算機、傳真機等傳輸秘密公文,必須采用加密裝置。絕密級文件不得利用計算機、傳真機傳輸。

    3、重要的電話通知、報告、請示、合同、協議,應同公文一樣進行登記和處理。發出的重要電話內容要留底稿,收到的重要電話內容要做記錄并及時報告主管校領導,及時處理。

    第七章 公文立卷、歸檔和銷毀

    第二十八條 公文辦完后,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北京工商大學文書檔案工作實施辦法》和文書立卷歸檔工作的要求,及時將公文定稿、正本和有關材料送交擬稿部門整理立卷、歸檔。凡是學校工作活動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材料(包括:收發電報原稿、電話記錄、領導講話、簡報、工作總結、報告、統計、報表、圖紙、出差、開會帶回的文件材料、財務賬冊、調查研究材料、專題報告、出國考察材料、照片、影片、錄音、錄像等)都必須立卷歸檔。其它部門和個人不得保存應當存檔的公文及材料。干部調動時應將保存的公文送交所在單位公文處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歸檔的案卷,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歸檔的公文,材料要齊全、完整。

    (二)公文和電報應按其內容的聯系,合并整理、立卷,絕密文件應該單獨立卷。

    (三)歸檔的公文,其材料應該按照特征、歷史聯系和價值,分類整理、立卷。案卷標題要簡明確切,便于保管、查找和使用。

    (四)聯合辦理的公文,原件由主辦部門立卷,其它部門保存復印件。

    第三十條 公文復印件作為正式文件使用時,應當加蓋復制證明章,視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條 立好的案卷,要根據案卷性質、內容,由辦文部門按照上級關于文件檔案保管期限,確定保管期限,填好封面,編好目錄,按照集中統一管理的規定,定期向檔案室移交。

    第三十二條 沒有存檔價值和查存必要的公文及材料,經過鑒定和主管校領導批準,可定期銷毀。銷毀秘密公文,要進行登記,有專人監督,保證不丟失,不漏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學校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公文處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一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四十九條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篇: 校內請示報告處理規定

    第十三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并處罰。

    第十四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共同簽名。損害賠償協議書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敘述等,認定并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當事人簽名。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本文來源:http://www.lsjse.com/gongzuobaogao/345575.html

    猜你感興趣

    欧洲精品成人免费视频在线观看| 91麻豆精品国产| 亚洲欧洲久久精品| 伊人精品久久久大香线蕉99| 国产精品亚洲综合天堂夜夜| 99精品热这里只有精品| 久久99久久精品视频| 惠民福利中文字幕人妻无码乱精品| 久久亚洲精品无码网站| 精品国产一区AV天美传媒| 久久九九国产精品怡红院| 思热99re视热频这里只精品| 亚洲国产成人久久精品99| 精品久久久无码中字 | 精品国产粉嫩内射白浆内射双马尾 | 精品人妻va出轨中文字幕| 国产精品偷伦视频观看免费| 国产精品亚洲高清一区二区| 国产精品女上位在线观看| 国产香蕉九九久久精品免费| 精品91自产拍在线| 亚洲精品日韩专区silk| 麻豆亚洲AV永久无码精品久久| 青草青草久热精品视频在线网站 | 久久久999国产精品| 国产精品亚洲аv无码播放| 国内精品久久久久久不卡影院| 国产精品一区二区久久精品无码 | 国产成人啪精品午夜在线播放| 国产乱码精品一区二区三区四川人 | 国产精品一区在线麻豆| 亚欧在线精品免费观看一区| 69久久夜色精品国产69小说| 久久精品国产99久久无毒不卡 | 蜜臀亚洲AV无码精品国产午夜.| 国产毛片片精品天天看视频| 伊人久久精品无码麻豆一区| 日韩欧美亚洲国产精品字幕久久久| 国产精品亚洲综合五月天| 99re热久久这里只有精品首页| 麻豆精品在线播放|